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急搜,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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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急搜字第3號
陳 報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陳報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17號)
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其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之虞,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

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

3、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1、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

2、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

3、陳報期間之審查。

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之時間係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11時04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則檢察官應於實施上開搜索後3日內,即99年3月8日前(星期一,非例假日)陳報本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序,然卻遲至99年3月9日始陳報本院(復未提出是否層報檢察長,以及究係基於何事實足信上開處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且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等相關資料),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函上所蓋之本院99年3月9日收文日期戳章附卷足資佐證,顯然已逾前述法定3日之期間,而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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