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撤緩,1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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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所犯罪質相同,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於96年1 月15日晚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96年8 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 月4 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於96年8 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其後,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8年9 月12日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省道台3 線公路268.5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8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書,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8 日雲檢家強96執緩52字第03872號函、96年8 月20日雲檢泰強96執緩52字第20837 號函、96年10月2 日雲檢泰強96執緩52字第25220 號函各1 份,暨受刑人之96年8 月31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案審理時,係考量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當時受傷情節不重,尚有其他路人在旁,未使被害人立即陷於生命危險,且受刑人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而宣告緩刑3 年,前引判決書在卷足稽。

詎受刑人竟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12日再度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再犯罪質相同之罪;

參以受刑人前亦曾於89年、95年間兩度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當知酒後駕車對往來大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社會上近年來屢見因酒後駕車釀致之嚴重交通事故,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一般民眾均知不應酒後駕車,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所給予之機會,於緩刑期內第四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認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無悔改之意,法治觀念甚為淡薄。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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