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撤緩,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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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款規定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檢察官與法院均有審酌之權限。

三、經查:(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除符合各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查受刑人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公共危險罪,該案法官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情,此觀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即明。

與後案判決對照以觀,後案則係因受刑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先後於二處肇事,且其中第一次肇事更未曾停留現場駕車離去,此有該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其後案犯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均屬其以輕率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進而肇事並且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情形,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會之態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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