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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2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一)於98年9月1日凌晨1時34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路70號附1乙○○所經營同時亦兼作住宅使用之「東信果菜行」,由丙○○負責把風,由甲○○侵入該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開飲機1部得手。
(二)於98年9月1日上午5時27分許,渠等2人再度前往前揭「東信果菜行」,由丙○○負責把風,由甲○○侵入該店內,竊取乙○○所有之電子鍋1部得手。
嗣經徐永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昆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書、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上開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2起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2人所犯上開2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其中被告甲○○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丙○○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開飲機、電子鍋,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並衡酌渠等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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