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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99年度偵字第39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劉美娟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各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二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於民國86年5月2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惟自90年4月間起,甲○○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尚餘本金162萬2262元及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之際,甲○○為規避台新銀行追索上開債款,明知其與乙○○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進旺,在嘉義縣大林鎮○○路32號3樓吳進旺辦公處所,依其2人之指示,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債務人甲○○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16之3地號、持分1萬分之975土地及門牌為嘉義市○○路○段492巷27號4樓2、建號2886、持分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擔保乙○○對甲○○之150萬元債權等不實事項,嗣委由不知情之吳進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持甲○○、乙○○2人之身份證、印鑑、甲○○印鑑證明書、乙○○戶籍謄本、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代理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對甲○○之債權受償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劉美娟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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