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55,201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

嗣上開2案,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4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61號之大樓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21-CSM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際,竟為供己代步之用,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經甲○○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前揭車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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