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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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乙○○則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上午8時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路217號之已無人使用星光幫KTV店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電線剪1支作為竊盜工具,竊取甲○○所管領之裸銅電纜線22.5公斤及含塑膠皮電纜線13公斤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旁,以美工刀剝去電線皮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電纜線(已發還甲○○)及電線剪1支、美工刀2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見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及電線剪1支、美工刀2支扣案可稽。

又上開電線剪1支,係長21公分、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與後1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被告乙○○則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從事木工或在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上開扣案之電線剪1支係在行竊現場拾得,並非渠等所有,美工刀2支則係渠等在行竊後,為剝電線皮始另行購入,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亦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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