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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99年度偵字第1255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月1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在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4 鄰外寮21號住處經營蘭花園,設有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侵入上址辦公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於98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侵入上址辦公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2000元。
嗣甲○○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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