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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就被訴傷害部分,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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