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6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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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一七號「唱將KTV」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虎頭鉗一把,將乙○○擺放在上址店外之大型探照燈以虎頭鉗剪斷電線後,竊取大型探照燈一具得手。

甲○○將竊得之大型探照燈擺放在所駕駛之車內,尚未離開時,適員警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探照燈一具(業由乙○○領回)及虎頭鉗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三張存卷足按(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復有虎頭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取上揭大型探照燈所使用之虎頭鉗一把,長二十三公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鉗頭部分有鋸齒狀,握把部分包覆塑膠皮,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若以之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生活狀況;

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虎頭鉗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事實地用以竊取大型探照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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