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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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