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66,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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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8年11月某日起,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4號乙○○住處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於98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上揭住處,途中甲○○表示欲返回其台南縣白河鎮住處,為乙○○所拒,2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高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車行途中,以右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胸部,致甲○○無法下車離去,稍後兩人返回上開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乙○○強拉甲○○下車進入屋內,再徒手毆打甲○○身體,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見甲○○欲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他人,強行取走甲○○行動電話SIM卡,使甲○○無法對外聯絡離去,乙○○復徒手掐住甲○○脖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擦傷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並向甲○○恫稱:如果妳再吵再亂不睡覺的話,就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離去,進入房間睡覺,乙○○即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搭載甲○○返回台南縣白河鎮住處,甲○○至此始獲釋放。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42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39頁),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次按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自98年11月某日起,在被告上揭住處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竟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手段,妨害自由之期間,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至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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