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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8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179號「全家釣蝦場」,因對乙○○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安全帽為工具,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臉骨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下午在嘉義市○○路539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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