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8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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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江淑媛(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址設嘉義市○區○○○路218號「洋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員工,甲○○係乙○○之朋友。

乙○○、江淑媛及甲○○竟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23臺,由江淑媛負責在現場開分、洗分,並由甲○○與賭客兌換現金,賭博方法係客人按各遊戲機臺之設定以新臺幣(下同)2.5元兌換遊戲機分數1分或10元兌換遊戲分數1分之方式,向店員江淑媛購買分數並在欲把玩之機台開分,客人即可將點數押注,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客人把玩遊戲機台之積分則可依各機台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向店員江淑媛兌換寄分卡,再按寄分卡1分兌換現金1元比例向店家乙○○指派之甲○○兌取金錢,乙○○、江淑媛及甲○○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客人對賭。

丙○○於99年1月25日晚上6時50分,前往上址,以200元向店員江淑媛開分,先後賭玩「超悟空」、「霹靂名銖」等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店員江淑媛將丙○○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計300分洗分,兌換為面額100分之寄分卡3張後,再由店員江淑媛以電話通知甲○○到上址店外,由丙○○向甲○○兌換現金300元。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及丙○○身上賭資300元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淑媛、乙○○、甲○○、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電子遊戲機臺擺放位置圖、機台入出帳冊資料、客戶開分洗分資料、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卡片、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逮捕通知書,及如附表之物、被告丙○○身上扣得賭資3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及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9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洋基電子遊戲場」係設在嘉義市○區○○○路218號公眾得出入之「昱新便利超商」內,且有23臺電動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經扣案,均徵係被告乙○○提供場地及電動賭博遊戲機臺、被告甲○○負責將賭客把玩遊戲機臺所得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把玩,並依各機臺把玩方式不同,按積分兌換不盡為等比例之寄分卡點數,再持以兌換現金,隱含該等遊戲機臺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乙○○、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前開犯行,自9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又所犯係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電動賭博遊戲機臺賭博財物、被告甲○○則與賭客依把玩機臺之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分擔,敗壞社會風氣;

被告丙○○參與賭博,貪圖不勞而獲,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甲○○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丙○○所犯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等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2年,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5萬元,以啟自新。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動賭博遊戲機臺23臺(含IC板2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11之現金1萬1,400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之。

另查扣附表編號10所載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部分,宣告沒收。

被告丙○○身上查獲其甫因賭博兌換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扣押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霹靂名銖伍臺(含IC主機板伍塊)。          │
├─────┼─────────────────────┤
│    2     │潘金蓮柒臺(含IC主機板柒塊)。            │
├─────┼─────────────────────┤
│    3     │HUGA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4     │超悟空參臺(含IC主機板參塊)。            │
├─────┼─────────────────────┤
│    5     │北斗神拳貳臺(含IC主機板貳塊)。          │
├─────┼─────────────────────┤
│    6     │滿貫大亨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7     │龍飛鳳舞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8     │大舞臺貳臺(含IC主機板貳塊)。            │
├─────┼─────────────────────┤
│    9     │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10    │洋基電子遊戲場積分兌換卡即寄分卡壹佰壹拾陸│
│          │張及帳冊壹本。                            │
├─────┼─────────────────────┤
│    11    │自「洋基電子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新│
│          │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
├─────┼─────────────────────┤
│    12    │被告乙○○所有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主機1臺│
│          │、電視機1臺。                             │
├─────┼─────────────────────┤
│    13    │被告甲○○所有新臺幣肆萬元、手機1支、手機 │
│          │SIM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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