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8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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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公園公廁內,以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拆除螺絲之方式,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止水閥1支。

㈡於98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宣信公園公廁內,以前揭方式,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止水閥1支。

㈢於98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蘭潭A公廁及B公廁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和成牌止水閥9支及7支。

㈣於98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蘭潭C公廁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和成牌止水閥4支。

㈤於99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蘭潭三信亭公廁之男廁及女廁內,以相同方式,各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止水閥2支及5支。

乙○○於得手後,即將前揭止水閥出售予設址嘉義市○○路○段312號「星億商行」資源回收場之王美雲(另案偵辦中),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並花用殆盡。

嗣於99年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經警埋伏在嘉義市○○○路蘭潭C公廁,當場查獲乙○○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1至20頁;

偵查卷第29至30、35至36頁;

本院卷第16、23頁),核與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前揭各公廁管理人丙○○、甲○○、丁○○、證人即目擊者吳長瑞、證人王美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26至29、33至35、37至44、47至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7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為憑(扣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案件),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欲撬開螺絲,竊取止水閥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5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間,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㈥,顯係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以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圖變賣獲利,竊取公廁之止水閥,造成之損害非輕,本次攜帶兇器行竊,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自承與妻子同住、無業,端賴每月領取3,000元老年津貼,家境清寒暨公訴檢察官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前揭犯罪時間於98年11月16日、17日及21日之犯行,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併說明。

三、至於本件另案扣得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案件,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檢字第138號),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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