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8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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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裁定就上開妨害自由、竊盜2罪予以減刑後,與上開強制性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劉厝里275號「自強風暴網咖」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8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為1.121公克,且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8110009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小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121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因與該包裝袋沾黏而無法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證人蔡國煒所有,參以證人蔡國煒確因於98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在上開「自強風暴網咖」包廂內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4、1758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徒刑,業經證人蔡國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之1頁),復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4、175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之1至23之4頁),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蔡國煒亦在同一處所,故被告確有可能藉由證人蔡國煒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僅涉及得否於本案沒收,不影響被告罪刑,衡情被告當無坦承施用毒品然卻堅決否認前揭吸食器為其所有之理,故其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其所有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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