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8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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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貨幣等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十月四日;

另因偽造文書等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

並於九十六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就上開十罪中部分罪刑予以減刑後,就偽造貨幣等七罪及偽造文書等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上開偽造文書二罪部分,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至翌日零時許間某時,在嘉義市○○路三九六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丙○○所管領、車牌號碼G9C-758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A車得手。

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二十九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UNJ-76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車牌一面得手,旋即將其竊得之B車車牌懸掛在A車上,以規避查緝。

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分許,乙○○騎乘A車(業已懸掛B車車牌)行經嘉義市○○路○段與五顯街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二份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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