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20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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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七二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嘉雄陸橋口處,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盤詰,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附卷可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停止處分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出監,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搶奪、詐欺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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