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 二、案經甲○○、丙○○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證人戊○○、庚○○於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一)甲○○為意難忘歌友會之負責人,被告曾於98年3月11日1
-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98年3月11日係為幫戊○○、庚○○與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 三、末查,被告用以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電擊棒1支,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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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3 月11日1 時30分許,至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94 號之意難忘歌友會喝酒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該店營業大廳內,向負責人甲○○恫稱:「幹你娘雞歪,給恁爸過來,妳這間店我要抽2 成營業利潤,我說2 成就2 成,每個月2 成,妳有聽到了嗎,若妳不肯,妳這家店就甭想再開了。」
等語,並由乙○○、戊○○分持未開瓶之高粱酒瓶、鐵椅敲砸舞台後方玻璃,乙○○並以腳踢甲○○之腹部(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心生畏懼,惟未交付任何財物而不遂。
㈡嗣於同日5 時5 分許,乙○○再與庚○○轉至意難忘歌友會隔壁即址設於中埔鄉○○村○○路○段698 號之女人花理容坊,向負責人丙○○要求支付店內營業利潤2 成(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警方據報至意難忘歌友會處理上開糾紛,而該店鐵門已關上,回程經過女人花理容坊時,丙○○發現有警車開過來,因害怕作勢欲逃往屋外向警察求援,乙○○即與庚○○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茶盤向丙○○恫稱:「妳如果跑出去,我就用茶具砸妳,不信妳試試看,進去,妳給我進去櫃台裡面站好。」
、庚○○對丙○○恫稱:「妳趕快去裡面站好,不然他真的會砸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渠等之指示至櫃檯內站著,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外出求援之權利。
㈢嗣因女人花理容坊合夥人丁○○之義子己○○知悉乙○○向該理容坊要求分享營業利潤之事,欲找乙○○理論,乙○○聽聞後心生不滿,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23時40分許,攜帶電擊棒1 支,開車至己○○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街21巷內住處之巷口守候,俟發現己○○抵達住處門口,乙○○即持電擊棒上前抵住己○○腰部,並說:「你很行,竟敢挺保進,走,出去外面講」,己○○因懼怕遭遇不測而不願與其同行,乙○○即以電擊棒敲打己○○後腦部,致其頭皮破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電擊棒抵住己○○之頭部,強押己○○走到乙○○停放於數十公尺外巷口之車牌號碼Y6-1766 號自用小客車邊,並強迫己○○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於乙○○走到駕駛座欲開車之際,己○○趁隙往巷內逃跑,始脫離乙○○之控制。
二、案經甲○○、丙○○及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提到要2 成利潤之事應屬誤會、當時他們是要入股投資意難忘歌友會等語,與其在警詢中所為證述不符。
然依甲○○之警詢筆錄所載,員警詢問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筆錄無訛始簽名捺印,形式上觀之,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存在。
又證人甲○○係於案發後數日立即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在未預作準備、無外力干擾之情況下所為。
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曾表示害怕看到被告,且對於被告有無出言恫嚇要求分2 成利潤等關鍵問題答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2、101 頁),顯係因懼怕遭受被告報復,而不敢自由陳述。
由上述各點觀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即共犯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戊○○、庚○○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而為證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渠等於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辯護人等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戊○○、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戊○○、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述甲○○、李誠恩、戊○○、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對於證人丙○○、己○○、林徽娥、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甲○○、己○○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於98年3 月11日1 時30分許,與戊○○等人同至意難忘歌友會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係因戊○○、庚○○要投資意難忘歌友會,要求其出面與甲○○協商投資事宜,才會講到要分2 成利潤等。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身為中埔鄉鄉民代表,想要幫忙處理投資事宜,才會與甲○○在商談過程發生爭執,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甲○○為意難忘歌友會之負責人,被告曾於98年3 月11日1時30分許至意難忘歌友會,與戊○○、庚○○等人飲酒作樂,約過1 小時後,被告及戊○○至歌友會大廳,並要店內服務生叫甲○○到大廳,被告即在大廳出言辱罵甲○○,恫稱:「幹你娘雞歪,給恁爸過來,妳這間店我要抽2 成營業利潤,我說2 成就2 成,每個月2 成,妳有聽到了嗎,若妳不肯,妳這家店就甭想再開了。」
,並指示戊○○「砸」,戊○○隨即拿取鐵椅砸破大廳舞台後方大塊玻璃,被告則拿未開瓶之高粱酒瓶丟擲舞台後方玻璃,並以腳踢甲○○腹部,之後仍繼續要拿花瓶砸東西,經庚○○制止始作罷,被告一行人於同日5 時許始離開意難忘歌友會,約過40分鐘後,被告又率領戊○○、庚○○回到店外面要求開門,甲○○因懼怕不敢開門,被告等即以腳踢該店之鐵門,甲○○與店內服務生因驚嚇躲在櫃臺下面,直到當日早上7 時多得知被告等人已離去,才敢開門回家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22至27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就部分問題答稱「忘記了」、「他(指被告)可能酒醉說醉話」等,但仍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98年3 月11日被告及戊○○有在意難忘歌友會大廳以酒瓶、鐵椅等物砸舞台後方玻璃,被告並踢伊腹部、提到要2 成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核與戊○○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1日當天被告指示砸店,伊就拿鐵椅往舞台後方玻璃砸,被告也拿高粱酒瓶砸舞台後方玻璃等語;
以及庚○○於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1日當天伊與戊○○在意難忘歌友會喝酒,喝到一半被告也到現場,然後伊聽到現場服務生叫負責人甲○○到大廳,伊出去時就看到被告、戊○○用東西在砸店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相符。
此外並有意難忘歌友會店內玻璃等物遭砸毀之現場照片7 張,證人甲○○遭被告踢傷後就醫之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紀錄表所載案件發生地為意難忘歌友會,報案電話為甲○○之子李誠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處理情形係針對女人花理容院部分加以記載)、甲○○及其子李誠恩簽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4、49至54頁)。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98年3 月11日係為幫戊○○、庚○○與甲○○協商入股意難忘歌友會事宜而發生爭執,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然查: 1、被告、戊○○、庚○○等人自警詢迄至偵查中(按戊○○、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業如前述),均未曾提及戊○○、庚○○有意投資意難忘歌友會,以及被告當天係為代為協商入股事宜而與甲○○發生爭執(見警卷第1 至21頁、偵卷第17至25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天被告係為幫戊○○、庚○○協商入股意難忘歌友會事宜而發生爭執。
惟甲○○證稱是3 個人要入股,各出5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
戊○○、庚○○則均證稱是渠等2 人要入股,各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26 、129 頁),所述顯有不符。
又依甲○○之證述,其頂讓意難忘歌友會僅花費15萬元之成本,而被告等3 人欲各出5 萬元、共計15萬元入股,卻僅要求分配2 成之利潤(見本院卷第94、98頁),出資額與可獲分配利潤之成數顯不成比例;
另查,戊○○、庚○○均證稱渠等對於意難忘歌友會每月獲利狀況、利潤如何分配、資本多少、共有幾股等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6 、137 頁),卻願意出資5 萬元入股,顯有悖於常理。
綜上堪認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因入股事宜而談及分配2 成利潤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或懼怕被告報復所為證述,難以憑採。
3、況查,依被告所辯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向甲○○表示戊○○、庚○○2 人要入股時,甲○○僅答稱「下個月才要改組」、「再說說看」(見本院卷第51、118 頁),亦即甲○○並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是若被告僅係為幫戊○○、庚○○協商入股事宜,應無必要採取丟擲酒瓶、鐵椅砸毀店內玻璃,以及腳踢甲○○等激烈之手段。
參以甲○○於被告等人離開意難忘歌友會後,旋即拉下鐵門不再營業,且在被告等人折返該店時仍不敢開門、躲在店內直到早上才離開(見警卷第23至24頁),顯見其對被告等人畏懼甚深。
益證被告辯稱當天僅係協商入股事宜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90、115 、150 至151 頁),核與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11日5 時5 分許,被告及庚○○到女人花理容坊內說要找老闆,被告對伊說「我要妳店裡股份2 分」,伊回答「好」,但被告仍堅持要找丁○○,之後伊撥電話給丁○○,電話接通後庚○○要求丁○○到店內,伊則交代丁○○不要過來,經數分鐘後伊發現有警車開過來,就作勢欲對外面警察求救,被告發現後就拿起茶盤對伊脅迫說「妳如果跑出去,我就用茶具砸妳,不信妳試試看,進去,妳給我進去櫃台裡面站好。」
,庚○○也對伊說「妳趕快進去裡面站好,不然他真的會砸妳。」
,伊因為害怕就依被告指示進去站等語(見警卷第57至60、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以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11日5 時5 分許,伊曾與被告到女人花理容坊,並分別對丙○○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7至138 頁);
暨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1日凌晨5 時許,庚○○曾要伊到女人花理容坊,但丙○○私下叫伊不要過去等語(見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46至47頁)相符。
此外並有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3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強制犯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0、90、151 至152 頁),核與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8年3 月18日23時40分許,伊從外面回到中埔鄉○○街21巷26號住處,正開門時,被告事先在外埋伏,見伊開門時即持槍(惟本件被告供稱伊當日所持工具為電擊棒,並非槍枝,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係持槍強押己○○,應認被告係持用電擊棒,先予敘明)抵住伊腰部,並說「你很行,竟敢挺保進,走,去外面講」,伊拒絕跟被告出去,被告就持該物打伊後腦部一下,並抵住伊頭部,押伊走到停在數十公尺外巷口之車牌號碼Y6-1766 號自用小客車,並要伊上車,伊於上車之際趁隙從巷子逃往三千宮,撥打電話報警,之後伊走到中華路湯野汽車旅館前時,警方及救護車都到達現場,警方就將伊送醫,後腦杓縫3 、4 針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41至42頁);
以及證人林徽娥於警詢中證稱:98年3 月18日23時30分許,伊遛狗正好到中埔鄉○○街21巷附近,發現一名男子捉住己○○左手,另一手伸入衣服背部裡面,伊聽到己○○向該男子說「大仔,不是我…」,該男子帶己○○往21巷巷口走出來,並帶他進黑色自小客車裡,不久又見己○○跑出來,往中華路方向拼命逃跑,伊就趕快跑去通知己○○女友並告知上情等語(見警卷第82至84頁)相符。
此外並有嘉義縣中埔鄉○○村○○街21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己○○遭被告打傷後就醫之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己○○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暨證人林徽娥描繪98年3 月18日目擊現場圖、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至93、96至97頁),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或強暴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係為阻止丙○○至店外向警察求援,而以手持茶盤出言恫嚇等方式脅迫丙○○進入櫃臺內站好,妨害丙○○行使外出求援之權利,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而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惟被告係於深夜時分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在己○○之住處外等候,要求己○○與其一同外出,並在己○○因懼怕遭遇不測而加以拒絕後,旋即持電擊棒毆擊己○○之頭部成傷,復以電擊棒抵住己○○,強押其一同走到數十公尺外之巷口進入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依客觀情狀觀之,己○○在手無寸鐵,且頭部已遭打傷之情況下,行動自由顯已達遭剝奪之程度,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與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再其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傷害、竊盜、脫逃、賭博、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目前與就讀國中之女兒共同生活,擔任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不知為民服務、謹慎行事,竟動輒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害甲○○、丙○○、己○○等人,犯罪手段惡劣,上開被害人雖因懼怕遭受報復、息事寧人等原因而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惟渠等所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及第528 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經查,被告雖有諸多犯罪紀錄,惟其目前係擔任中埔鄉鄉民代表,有固定工作,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電擊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2 ),該電擊棒既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庚○○涉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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