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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乙○○於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九月間,為址設嘉義市○○路六一八之一號「一0一房屋仲介企業社」之員工,而甲○○因從事蔬菜批發買賣生意,需要購買土地作興建倉庫之用,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前往「一0一房屋仲介企業社」尋找物件,因而認識乙○○。
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任何投資同事李秀香受客戶委託代售之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土地之計畫與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南田市場甲○○經營之店內,向甲○○佯稱:伊計畫投資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一塊土地,已找好買主有意願開高價購買,若買入該筆嘉義縣太保市管事厝土地,短期即可售出賺取利潤,惟伊目前財務吃緊,如甲○○願意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伊於土地賣出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可支付投資款以及售地利潤計二百萬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揭南田市場店內,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給乙○○兌現。
然屆約定給付投資款及利潤日期,乙○○並未給付任何金額,且對資金流向支吾其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李秀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並承諾支付二百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開立之本票四紙、告訴人甲○○支票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
而被告係以訛稱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一百五十萬元,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利用客戶之信任而詐騙金錢,詐騙金額總計一百五十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支付約定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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