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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進入嘉義市東區台林橋旁無人看管之開放式砂石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轉開高壓發電機之螺絲後,竊取乙○○所有之高壓電線3條,共計12公尺(價值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CTR-262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竊盜犯行,並扣得上揭高壓電線3條(業已發還)及虎頭鉗1支,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5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2、15-16、18-21頁),另有虎頭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虎頭鉗1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闖紅燈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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