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交簡,2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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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生效,惟僅本案適用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並未發生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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