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交簡,4,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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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且前已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未警誡在心,再度冒然酒後駕車上路,且亦因酒後掌控能力降低,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交通安全危害情節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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