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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Z -724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里里○道路由布袋往北華村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嘉161線公路 13.2公里處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卻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BU8 -010號重型機車沿嘉161 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乙○○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10X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場照片八幀。
(四)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五)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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