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交簡,47,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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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自身已因此次犯行受有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合併休克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9鄰蒜頭139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晚上,與朋友在嘉義縣朴子市東石國中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9R-209號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310號前,因酒醉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經送醫急救,為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23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影本1紙。
(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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