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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堤防旁土地公廟與友人飲用高梁酒,於同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飲用完畢。
甲○○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一時,酒後騎乘TQ7—132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嘉一六三線公路二八點五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摔倒在車道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濃厚酒味且昏睡、泥醉叫喚不醒,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其自身亦因酒醉駕車摔倒受傷,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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