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交簡,64,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理由欄補充「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當日上午至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注射治療腦神經藥劑後,於騎機車返家途中忽然頭暈倒地,並非喝酒原因,是藥性關係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至郭文吉神經內科診所所注射之藥物並不會導致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酒精反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肇事後一個多小時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此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其確已因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詐欺前科之素行,另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業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