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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乙○○」前補充「其父之姐之女兒」外,其餘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之姐之女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6頁),為4親等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另被告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應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執,竟持椅子毆打而致其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4頁),仍未見遷善,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惟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椅子,未據扣案,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確屬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又未予沒收,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影響,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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