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2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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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三十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後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一六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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