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3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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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開獎單及簽詩各壹張、總表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8、9行有關中獎彩金部分修正為「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簽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簽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簽中特尾可得200至400倍彩金。」

犯罪事實欄二修正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帳單、開獎單及簽詩各1張、總表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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