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4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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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二字以下補充「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乙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朝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前科之素行、被告夥同共犯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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