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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68號、99年度偵字第191號)及併案(99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增加「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1月確定,85年5月14日入監服刑,8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6月19日入監服殘刑3年2月8日,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1行增加「丙○○」、第18行「乙○○委託」之文字刪除、第2頁第2、3行「25000元(黃榮傑匯入1萬5000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修正為「29000元(黃榮傑分3次匯入4000元至合庫銀行、1萬5000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併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1月確定,85年5月14日入監服刑,8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6月19日入監服殘刑3年2月8日,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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