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7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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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列「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52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第5 列「基於施用第2 級」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11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嗎啡」。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 列「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列雖另敘明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另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觀諸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敘述,僅敘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經過,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另對照檢察官所引用之所犯法條,亦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顯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是該部分應認檢察官並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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