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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及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有關毒品數量部分修正為「驗餘淨重0.1532公克、含毒品外包裝一個」。
證據欄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27號鑑定書各1紙。」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毒品外包裝一個及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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