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8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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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影本、打卡紀錄影本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竟利用取得款項之際而予以侵吞入己,有違職務之廉潔,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侵占之新臺幣58,648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屬偶發初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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