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9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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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陳豐霖」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5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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