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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嘉義簡
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98年5月10日19時19分許,在嘉義巿西區○○路、志昇街交岔路口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擊打甲○○○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丙○○復以腳踢踹甲○○○致其跌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背擦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2人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未毆打或踢踹被害人甲○○○云云,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及傳訊證人丁○○。經查:
(一)被害人甲○○○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背擦挫傷等普通傷害,有驗傷診斷書(98年度他字第679號卷第2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8 年11月24日嘉醫行字第0980009058號函附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稽。
甲○○○於偵查中並指訴係由被告乙○○朝其安全帽重擊一拳,安全帽邊緣刮傷其頭部,而被告丙○○則以腳踢其左腳,其因而倒地等情(98年度交查字第982號第8頁)。
(二)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在警衛室值班,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其走出查看,見到被害人與被告2人爭吵,其因而上前勸架,嗣見到被告乙○○以手打被害人之安全帽一下,被害人之安全帽因而掉落,並見被告丙○○抬起腳踼了一下,但並未清楚見到有無踼到告訴人(同前卷第10頁至第11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惟強調稱其係以眼睛感覺到被告乙○○以手打被害人之安全帽一下,被告丙○○抬起腳踼了一下(本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
(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被告2人與被害人確有爭執之情形,而被告乙○○曾出手指向被害人之頭部,至於被害人所指遭被告丙○○腳踼時適被證人丁○○擋住,未能見到腳踼之動作,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審卷第41頁)。
(四)綜上證據顯示,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爭吵之情形,而依據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乙○○有毆打其頭部安全帽之動作,被告丙○○以腳踼被害人,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以手打被害人之安全帽,被告丙○○有腳踢之動作,證人於本院中雖改稱係感覺到前揭動作,惟仍係以眼睛感覺,實質上並無差異,而經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確有以手指向被害人之動作,被告丙○○之部分雖被擋住,惟綜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被告乙○○及丙○○毆打及踼踹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論以被告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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