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1,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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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聲他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按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至於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部分法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與是否得易科罰金,均由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而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另前揭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或違法裁量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再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欲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於庭訊時提出無資力證明之財產清單、所得稅清單可憑,且得易科罰金案件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僅以「審核礙難准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向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傷害、竊盜、贓物、妨害自由及本件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駁回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又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犯行前,即有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懲治盜匪條例等10項有罪前科,之後又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經多次偵審、執行程序,猶視法律為無物,屢屢再犯,且本件受刑人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更甚者於數日後,竟再度酒後駕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該署99年1月15日嘉檢光五98執3720字第01291號函在卷為按。

即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本係屬二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

再者,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本件受刑人所犯雖為酒後駕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造成他人實害,案件情節非屬重大嚴重,但因受刑人前有上述諸多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侵害社會法益等犯罪紀錄,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見遷善,法制觀念甚為淡薄,執行檢察官而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裁量並無瑕疵或逾越法律規定之情形,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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