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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第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一至二日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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