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99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8年3 月30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3 月31日15時10分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 月3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4公克);
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係於98年3 月31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物1 包(毛重0.24公克)。
本院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 月6 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62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0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卷第13頁)。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堪認上開扣案海洛因確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