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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四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及竊盜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且裁定有前揭情形,亦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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