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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97年度執保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以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判決減輕其刑,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26日將受處分人移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有上揭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治療,迄今已1年5個月餘,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可改由社區門診繼續治療,已不適宜繼續於本院執行監護處分,有嘉義榮民醫院99年2月9日嘉醫行字第0990001123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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