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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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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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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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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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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29日 │98年6月25日 │98年9月18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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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 98 年度毒│嘉義地檢 98 年毒偵│嘉義地檢 98 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1206號 │度字第1206號 │偵字第1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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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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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25│98年度嘉簡字第1525│98年度訴字第 │
│ │ │號 │號 │950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 │98年11月18日 │98年11月18日 │98年11月2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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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25│99年度嘉簡字第1525│98年度上訴字第 │
│ │ │號 │號 │1271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 │確 定│98年12月28日 │98年12月28日 │99年1月1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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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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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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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188號 │第188號 │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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