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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六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編號一、二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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