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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緝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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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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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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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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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8年3 月8 日0 時43分採尿│97年11月4日 │
│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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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
│案號│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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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
│ ├──┼────────────┼────────────┤
│審 │判決│98年4月24日 │98年4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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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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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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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5月9日 │98年5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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