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
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僅係將上開經宣告違憲之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 │1日 │1日 │
├─────┼───────────┼───────────┤
│ 犯罪日期│98年8月17日 │98年12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
│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6959號 │98年度偵字第9367號 │
├──┼──┼───────────┼───────────┤
│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1號 │
│ ├──┼───────────┼───────────┤
│審 │判決│98年11月30日 │99年1月15日 │
│ │日期│ │ │
├──┼──┼───────────┼───────────┤
│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36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1號 │
│ ├──┼───────────┼───────────┤
│ │確定│99年1月13日 │99年2月8日 │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