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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參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罪,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4等罪合併定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為97年12月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9月30日之後,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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