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5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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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重量貳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重量2.198公克),並於98年10月27日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條及已使用過之密封袋1個,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條及已使用過之密封袋1個,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被告前於98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重量2.198公克),經鑑定係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9月29日管檢字第098000997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重量2.198公克)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得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而所謂專供者,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條及已使用過之密封袋1個,固可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亦具有其它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甚明,顯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之器具有間,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認該等玻璃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條及已使用過之密封袋1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1個、橡皮軟管1條及已使用過之密封袋1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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