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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等罪,其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銀行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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