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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5月1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8年5月1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因於98年5月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
(四)因於98年5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
(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五)因於98年10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1日確定。
(六)因於98年11月1日12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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